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 2008 年 2 月 28 日 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公布,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8 年 2 月 28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
( 1984 年 5 月 11 日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依據 1996 年5 月15 日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2008 年2 月28 日 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大海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海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爲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汙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爲對地點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法,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遊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爲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點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點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點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點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點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點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點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開發、使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有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有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符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産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比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並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降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降落實到排汙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汙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比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比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汙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排汙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收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比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汙水。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比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汙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汙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全正常使用;拆毀或者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比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法排放水汙染物。
第二十三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收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比照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汙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汙費。
排汙費應當用于汙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需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爲被檢查的單位守舊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點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協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適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適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適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 禁止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預防地下水汙染。
第三十九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有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使用率,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産、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産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制止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制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適合國家産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産項目。
第四十三條 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使用功效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汙染物的産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比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比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汙費。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適合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汙費。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預防造成水汙染。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使用農藥,應當適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預防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産者科學、有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預防造成水汙染。
第四十九條 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使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使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汙水達標排放,預防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 從事水産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有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預防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收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應當保證其下遊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適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使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汙水進行灌溉,應當預防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國產產品。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應當適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大海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口岸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預防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預防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第五十三條 船舶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汙設備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預防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 口岸、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 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汙染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汙水、汙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爲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需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爲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點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汙口。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毀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遊泳、垂釣或者其他也許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毀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比照規定采取措施,預防汙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預防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也許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制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適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臨近新建排汙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也許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複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 也許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時限進行演練。
生産、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在處理安全生産事故過程中産生的也許嚴重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也許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馬上啓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同意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同意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爲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 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同意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符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産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制止生産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比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比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比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毀、閑置水汙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汙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比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産、限制排放或者停産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毀的,強制拆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産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毀,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毀的,強制拆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責令停産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排除汙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七)使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使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爲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爲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爲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産、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産、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適合國家産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産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汙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預防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比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比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比照職責分工責令制止違法行爲,處以罰款;造成水汙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排除汙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比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汙水、汙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爲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爲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毀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汙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也許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遊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也許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比照規定制定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汙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啓動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排除汙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比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比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忿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汙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汙染損害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有意造成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水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汙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比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七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汙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爲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衆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協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爲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同意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汙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使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汙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汙染的物質。
(三)有毒汙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後,也許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爲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四)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産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第九十二條 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