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産促進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干凈生產,提高資源使用功效,減少和幸免污染物的產生,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干凈生產,是指蠶蒼蒙取改進設計、使用干凈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進的工藝技術與設備、改善管理、綜合使用等措施,從源頭縮減污染,提高資源使用功效,減少或者幸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排除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內,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組織、實施干凈生產。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促進干凈生產。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將干凈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環境保護、資源使用、產業發展、區域開發等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擔負組織、協調全國的干凈生產促進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比照各自的職責,擔負有關的干凈生產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和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比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清潔生産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開展有關干凈生產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國際合作,組織宣傳、普及干凈生產知識,推廣干凈生產技術。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和公衆參與清潔生産的宣傳、教育、推廣、實施及監督。
第二章 清潔生産的推行
第七條 國務院應當制定有利于實施干凈生產的財政稅收政策。
國務院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實施清潔生産的産業政策、技術開發和推廣政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建設、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干凈生產的推行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有理規劃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布局,調整產業結構,發展循環經濟,促進企業在資源和廢物綜合使用等土地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使用和循環使用。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環境保護、計劃、科學技術、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支持建立干凈生產信息系統和技術咨詢服務體系,向社會提供有關干凈生產方法和技術、可再生使用的廢物供求以及干凈生產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務。
第十一條 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時限發布干凈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農業、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行業或者地區的清潔生産指南和技術手冊,指導實施清潔生産。
第十二條 國家對白費資源和嚴重污染環境的落伍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實驗限期淘汰制度。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發布限期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以及產品的名錄。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需要批準設立節能、節水、廢物再生使用等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的產品標志,并比照國家規定制定相應標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干凈生產技術和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的研究、開發以及干凈生產技術的示范和推廣工作。
第十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干凈生產技術和管理課程納入有關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清潔生産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國家工作人員、企業經營管理者和公衆的清潔生産意識,培養清潔生産管理和技術人員。
中文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化等單位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清潔生産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廢物再生使用等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產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宣傳、教育等措施,鼓勵公衆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廢物再生使用等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國產產品。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干凈生產實施的監督;可以比照促進干凈生產的需要,依據企業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在當地要緊媒體上時限公布污染物超標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干凈生產提供依據。
第三章 清潔生産的實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妨礙評價,對原料使用、資源消耗、資源綜合使用以及污染物產生與處置等進行分析論證,優先采用資源使用率高以及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干凈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
第十九條 企業在進行技術改造過程中,應當采取以下干凈生產措施:
(一)采用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嚴重的原料;
(二)采用資源使用率高、汙染物産生量少的工藝和設備,替代資源使用率低、汙染物産生量多的工藝和設備;
(三)對生産過程中産生的廢物、廢水和余熱等進行綜合使用或者循環使用;
(四)采用能夠達到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汙染防治技術。
第二十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應當考慮其在生命周期中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妨礙,優先選擇無毒、無益、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使用的方案。
企業應當對國產產品進行有理包裝,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産生。
第二十一條 生產大型機電設備、機動運輸工具以及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產品的企業,應當比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制定的技術規范,在產品的主體構件上注明材料身分的標準牌號。
第二十二條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改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益和農業生產廢物的資源化,預防農業環境污染。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用節能、節水和其他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技術和設備,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白費資源、污染環境的消費品。
第二十四條 建筑工程應當采用節能、節水等有利于環境與資源保護的建筑設計方案、建筑和裝修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建築和裝修材料必須適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産、銷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和裝修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應當采用有利于有理使用資源、保護環境和預防污染的勘查、開采方法和工藝技術,提高資源使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在經濟技術可行的條件下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廢物、余熱等自行回收使用或者轉讓給有條件的其他企業和個人使用。
第二十七條 生產、銷售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在產品報廢和包裝物使用后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強制回收的產品和包裝物的目錄和的確回收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家對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國產產品和包裝物,實行有利于回收使用的經濟措施;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時限檢查強制回收國產產品和包裝物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并依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干凈生產審核。
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點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經有關地點人民政府核定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應當實施清潔生産審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産或者在生産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應當時限實施清潔生産審核,並將審核結果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
清潔生産審核辦法,由國務院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污染物排放達成國家和地點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基礎上,可以自愿與有統轄權的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節約資源、縮減污染物排放量的協議。該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當地要緊媒體上公布該企業的名稱以及節約資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條 企業可以依據自愿原則,比照國家有關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規定,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申請,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提高干凈生產水平。
第三十一條 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列入污染嚴重企業名單的企業,應當比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公布要緊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同意公眾監督。
第四章 鼓勵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國家建立干凈生產表揚嘉獎制度。對在干凈生產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嘉獎。
第三十三條 對從事干凈生產研究、示范和培訓,實施國家干凈生產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自愿縮減污染物排放協議中載明的技術改造項目,列入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同級財政安排的有關技術前進專項資金的扶持范圍。
第三十四條 在依照國家規定設立的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應當依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于支持中小企業實施干凈生產。
第三十五條 對使用廢物生產產品的和從廢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比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增值稅。
第三十六條 企業用于干凈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花費,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標注產品材料的身分或者不如實標注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筑和裝修材料的,依照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民事、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實施干凈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偏心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