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管理,保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防治城鎮水汙染和內澇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産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護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規劃,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與保護,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與汙水處理,以及城鎮內澇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應當遵循尊重自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綜合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全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主管部門(以下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采取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適用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促進汙水的再生使用和汙泥、雨水的資源化使用,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明確全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的中長期發展目標、發展戰略、布局、任務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地理、氣候特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明確排水與汙水處理目標與標準,排水量與排水模式,汙水處理與再生使用、汙泥處理處置要求,排澇措施,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規模、布局、建設時序和建設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發生內澇的城市、鎮,還應當編制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並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
第八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使用總體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和防洪規劃,並與城鎮開發建設、道路、綠地、水系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城鎮人口與規模、降雨規律、暴雨內澇風險等因素,有理確定內澇防治目標和要求,充分使用自然生態系統,提高雨水滯滲、調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比照原審批順序報送審批。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加大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維護的投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和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比照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依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有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汙水處理廠以及汙泥處理處置、再生水使用、雨水調蓄和排放等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和改造。
城鎮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比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建設時序,優先安排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未建或者已建但未達到國家有關標準的,應當比照年度改造計劃進行改造,提高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比照城鎮排澇要求,結合城鎮用地性質和條件,加強雨水管網、泵站以及雨水調蓄、超標雨水徑流排放等設施建設和改造。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應當配套建設雨水收集使用設施,增加綠地、砂石地段、可滲透路面和自然地段對雨水的滯滲能力,使用建築物、停車場、廣場、道路等建設雨水收集使用設施,削減雨水徑流,提高城鎮內澇防治能力。
新區建設與舊城區改建,應當比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確定的雨水徑流控制要求建設相關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範圍內的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項目以及需要與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相連接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就排水設計方案是否適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和相關標準提出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比照排水設計方案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未建設連接管網等設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專門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並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及相關資料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托等方法確定適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托運營合同涉及汙染物削減和汙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汙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三)有完善的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五)有相應的良好業績和維護運營經驗;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降雨規律和暴雨內澇風險情況,結合氣象、水文資料,建立排水設施地理信息系統,加強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鎮內澇防治水平。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預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鎮內澇防治預警、會商、聯動機制,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窪澱、湖泊調蓄洪流的功能,加強對城鎮排水設施的管理和河道防護、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時限清淤疏浚等措施,確保雨水排放暢通,協同做好城鎮內澇防治工作。
第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比照城鎮內澇防治專項規劃的要求,確定雨水收集使用設施建設標準,明確雨水的排水分區和排水出路,有理控制雨水徑流。
第十九條 除幹旱地區外,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汙水分流;對實行雨水、汙水合流的地區,應當比照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要求,進行雨水、汙水分流改造。雨水、汙水分流改造可以結合舊城區改建和道路建設同時進行。
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
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前期雨水收集與處理,有理確定截流倍數,通過設置前期雨水貯存池、建設截流幹管等方法,加強對前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汙染防治。
第二十條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
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不得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應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比照國家有關標準,重點對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事項進行審查。
排水戶應當比照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
第二十二條 排水戶申請領取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放口的設置適合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規劃的要求;
(二)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相應的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
(三)排放的汙水適合國家或者地點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適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放口設置以及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檢測設施建設的指導和監督;對不適合規劃要求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要求排水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汙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排水戶應當同意監測,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列入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安裝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監測數據與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也許對排水造成影響的,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提早24小時通知相關排水戶;也許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報。
第二十六條 設置于機動車道路上的窨井,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保證其承載力和穩定性等適合相關要求。
排水管網窨井蓋應當具備防墜落和防盜竊功能,滿足結構強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城鎮排澇風險評估制度和災害後評估制度,在汛前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問題,責成有關單位限期處理,並加強城鎮廣場、立交橋下、地下構築物、棚戶區等易澇點的治理,強化排澇措施,增加需要的強制排水設施和裝備。
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比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確保設施安全運行。
在汛期,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易澇點的巡查,發現險情,馬上采取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汛期應當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第四章 汙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與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維護運營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時限向社會公開有關維護運營信息,並同意相關部門和社會公衆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出水水質適合國家和地點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不達標汙水。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汙水處理水質和水量、要緊汙染物削減量等信息,並比照有關規定和維護運營合同,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送生産運營成本等信息。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成本信息。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核定城鎮汙水處理運營成本,應當考慮要緊汙染物削減情況。
第三十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汙泥適合國家有關標準,對産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
第三十一條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不得擅自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因檢修等原因需要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在出現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也許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應當馬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並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汙水處理費。
向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排放汙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
排水監測機構同意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托從事有關監測活動,不得向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和排水戶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汙水處理費應當納入地點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汙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汙水處理費的收費標準不應低于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汙水處理費不足以支付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正常運營的成本的,地點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汙水處理費的收取、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將監督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爲進出水在線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
第三十五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履行維護運營合同的情況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的監督檢查結果,核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地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汙水處理設施運營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在監督考核中,發現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維護運營合同進行維護運營,擅自停運或者部分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或者其他無法安全運行等情形的,應當要求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後仍無法安全運行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終止維護運營合同。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終止與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簽訂的維護運營合同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鎮汙水處理再生使用,工業生産、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和水環境狀況,有理確定再生水使用的規模,制定促進再生水使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指導。
第五章 設施維護與保護
第三十八條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加強對窨井蓋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從事管網維護、應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間作業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醒目警示標志,采取有效措施幸免人員墜落、車輛陷落,並及時複原窨井蓋,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相關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組織編制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應急預案,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以及城鎮排澇所必須的物資。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需要的搶險裝備、器材,並時限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排水戶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排放的汙水也許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馬上采取措施排除危害,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安全事故或者突發事件發生後,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馬上啓動本單位應急預案,采取防護措施、組織搶修,並及時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也許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應當與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協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損毀、盜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
(三)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排放、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五)建設占壓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其他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工程建設範圍內地下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相關情況。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排水管網等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協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需要拆毀、改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拆毀、改動方案,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審核,並承擔重建、改建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和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檢查情況及結果向社會公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監測;
(二)查閱、複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要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維護和保護等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點人民政府及其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爲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爲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排汙許可證後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核發許可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對不適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或者對適合法定條件的排水戶不予核發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內的排水單位和個人,未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汙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或者在雨水、汙水分流地區將汙水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補辦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戶不比照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水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汙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城鎮排水設施維護或者檢修也許對排水造成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城鎮排水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提早通知相關排水戶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報告,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或者未比照防汛要求對城鎮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清疏,影響汛期排水暢通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未比照國家有關規定檢測進出水水質的,或者未報送汙水處理水質和水量、要緊汙染物削減量等信息和生産運營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擅自停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未比照規定事先報告或者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對産生的汙泥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進行跟蹤、記錄的,或者處理處置後的汙泥不適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爲治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水單位或者個人不繳納汙水處理費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汙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比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及時采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三)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産損失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制止違法行爲,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單位未與施工單位、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等協同制定設施保護方案,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拆毀、改動城鎮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水戶需要取得排汙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的規定排放汙水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